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严兴林,1957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德昌县昌州街道王所社区16社,联系电话:15082258167。
被申请人:王所砖厂,住所地:德昌县昌州街王所社区1社。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宋林蔓,宋立超,职务:宋立超原承包人厂长,宋林蔓法人。
仲裁请求
1. 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以购买农村养老保险替代职工养老保险的和解协议无效。
2. 责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 1985 年至2009年3月17日期间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无法补缴,则赔偿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具体损失金额以专业机构核算为准)。
3. 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因和解协议中九年工龄凭空消失导致的违法责任,以及农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差额,赔偿申请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计算)。
4.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宋立超经营期间未发放的津贴 18,000 元。
5. 被申请人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通知书的一个月工资补偿。
6.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昭觉县其女婿处做工一个月未支付的工资,以上 4 - 6 项合计 24.000 元。
事实和理由
1985 年,我满怀期待地被招聘进入王所砖厂,开启了为工厂奉献的生涯。我先后担任质检员、成品副班长、焙烧员等要职,不仅为厂内生产把好质量关,还凭借专业能力参与凉山州墙材协会质检工作,负责东南片区五个县 13个砖厂的质检任务。然而,多年来,被申请人却无视法律规定,未依法为我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
2009 年 12 月 29 日,在德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委的调解下,我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但这份协议存在严重问题,被申请人诱导我购买农村养老保险来替代职工养老保险,这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协议中九年工龄凭空消失,我的每一年工作都为企业创造了价值,这种不合理的抹除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七十八条,此和解协议相关条款应认定无效。
在待遇方面,我在成德机砖厂工作时,作为质检员每月有 津贴,副班长 也有津贴,记功 也有津贴,可在宋立超经营砖厂的二十年里,这应得的津贴一分未发,每月只发焙烧工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笫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工作我做了却没有应得的工资,我只要求每月质检员45元,副班长30元,二十年共计 18,000 元。
在劳动合同解除上,被申请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向我出具书面解除通知,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另外,被申请人安排我到昭觉县其女婿处做工一个月,却未支付工资。
如今,劳动监察大队以我已过法定年龄无法补缴社保为由,未支持社保补缴诉求,但这不能免除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其违法行为使我无法享受应有的养老保险待遇,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仲裁院申请仲裁,望依法裁决。
此致
凉山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申请人(签名):严兴林
2026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