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补充材料
申诉人:陈萍等(原(2018)川0703刑初106号案集资参与人)
被申诉单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申诉事项: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涪城区法院申诉回复的程序违法及文书瑕疵,指令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涉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一、回复函的形式违法:不符合法定公文的基本规范
2025年12月1日,涪城区法院向申诉人出具的回复函,存在《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法〔2012〕18号)明确禁止的形式缺陷,不具备司法文书的合法效力:
其一,缺失发文字号。该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公文应当标注发文字号。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序号组成”,发文字号是法院公文的“身份标识”,用于明确文书效力、追溯承办流程。但本案回复函未标注任何发文字号,无法证明其是经法院正式审批的公文,实质是缺乏规范效力的“非正式说明”。
其二,无经办主体信息。该办法第二十八条要求,“公文应当由发文机关署名。联合行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署名。公文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机关印章”,同时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而本案回复函仅加盖公章,未注明经办人、签发人信息,既无法明确权责主体,也不符合法院公文的归档管理要求,属于形式要件严重缺失的瑕疵文书。
二、申诉处理的程序违法:未履行审判监督的法定职责
本次申诉系申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刑事申诉,核心诉求是对(2018)川0703刑初106号案及(2019)川07刑终185号案的证据质证、事实认定、执行措施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当前处理流程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上级法院转交程序违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上级法院未对申诉理由进行初步审查,直接将申诉材料转交原审法院(涪城区法院),且未明确指令其启动再审审查程序,实质是将申诉“退回”原审机关,违反了“原审回避”的基本监督原则。
其次,原审法院未实质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但涪城区法院未对申诉中提出的“关键证据未质证、事实未调查、执行措施超范围”等核心争议进行核查,仅以“符合法律规定”笼统回应,未附任何证据材料或审查依据,实质是“以回复代替审查”,未履行申诉审查的法定职责。
三、具体请求事项
基于上述形式违法与程序违法情形,申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等规定,提出如下请求:
1. 依法确认涪城区法院2025年12月1日出具的回复函因形式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并责令其重新出具符合《人民法院公文处理办法》要求的规范文书;
2. 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对(2018)川0703刑初106号案及(2019)川07刑终185号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实质核查证据质证流程、事实认定依据、执行措施的合法性;
3. 责令上级人民法院对本次申诉的转交流程进行合规性审查,纠正“原审机关自我审查”的程序瑕疵,保障申诉人的合法监督权利。
申诉人(签字):陈萍等
日期:2025年12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