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于2024年6月发布,并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户籍当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经济组织,且满足一定条件,都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具体的:“第十一条 户籍在或者曾经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目前,四川省农村地区户籍迁移执行依据《关于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公发〔2018〕113号)文件执行。这个文件制定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发布时间,且其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川办发〔2012〕47号文件,执行“城镇居民不得转为农村居民”的户籍迁移政策,即户口登记在城镇的人员和户籍属性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城镇居民集体户”的居民,不得迁移到农村地区户籍地址上。同时,川公发〔2018〕113号文件也指出:“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直接关系到宅基地划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拆迁安置补偿等各种复杂问题。”
这里的问题是:川公发〔2018〕113号文件执行“城镇居民不得转为农村居民”的户籍迁移政策,是否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户籍曾经在农村经济组织,且满足一定条件,都可以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律相冲突?即川公发〔2018〕113号文件执行导致户籍曾在农村,且满足一定条件的人员,因为禁止户籍迁回而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随着近年来四川农村土地承包确权工作基本已经完成,川公发〔2018〕113号文件中“农村地区户籍登记关联的各种复杂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都不再存在,该文件中“城镇居民不得转为农村居民”的户籍迁移政策是否存在过度一刀切的问题?所以为了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1,四川省“城镇居民不得转为农村居民”的户籍政策,是否会对户籍曾在农村的人员有所调整?或者四川省是否会另外出台正式的文件,以具体支持户籍曾在农村,满足一定条件的人员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